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工傷認定工作程序,依法進行工傷認定,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修訂)、《工傷認定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8號)和《山東省工傷認定工作規程》(魯勞社[2006]1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工作規程。
第二條全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開展工傷認定工作適用本工作規程。
第三條工傷認定應當客觀公正、簡捷方便,認定程序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條工傷認定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五條工傷認定工作實行全市統一管理。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在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交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在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交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單位所在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中央和省、市屬單位,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區縣屬單位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由單位所在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須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待條件成熟后,逐步過渡到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一負責工傷認定。
第二章申請
第六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設立工傷認定申請受理窗口,受理工傷認定申請,送達相關文書,并提供工傷認定業務咨詢服務等。
第七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接收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及接待工傷認定咨詢時,應當向當事人告知工傷認定相關事項,主要包括:
(一)工傷認定的申請時限、需要提供的證據材料以及超過申請時限提出工傷申請或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的后果;
(二)工傷認定工作程序;
(三)工傷認定當事人舉證的注意事項;
(四)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告知的事項。
第八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遇有特殊情況或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需提交書面申請,經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申請時限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九條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受傷害職工的有效身份證明;
(三)勞動、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有效證明材料;
(四)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害時初診診斷證明書、初診病歷,屬職業病的需提供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五)兩人以上證人證言及證人身份證明(身份證復印件、家庭詳細地址、聯系電話等);
(六)淄博市企業職工工傷報告表(個人提報不必提供);
(七)《職工工傷事故備案表》48小時內快報(個人提報不必提供);
(八)用人單位的事故調查報告書(個人提報不必提供);
(九)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材料(個人提報不必提供);
(十)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提供以下相關材料:
(一)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應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二)職工死亡的,應提交死亡證明;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其他相關證明;
(四)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相關部門的證明;
(五)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證明;
(六)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
(七)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應提交事發地縣級以上有關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
(八)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應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
(九)申請人為受傷害職工近親屬的,應提交有效的近親屬關系證明;
(十)代理人代表受傷害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提交受傷害職工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及代理人身份證明;
(十一)工會組織代表受傷害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提交工會介紹信,辦理人身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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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受理
第十二條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規定要求,屬于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限內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三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
材料完整的,應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補正材料后,應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
第十四條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二)工傷認定申請超過法定時限的;
(三)不屬于本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范圍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后,在工傷認定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自愿提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申請人應書面提出申請,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并出具《工傷認定撤回通知書》,可以撤回工傷認定申請。
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后,在《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申請時限內就同一事故傷害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符合受理條件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超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申請時限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六條申請人無法提供受傷害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證明材料的,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確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或人事關系)。
第十七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
(一)職工與用人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正在依照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期間的;
(二)需要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而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決定難以作出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傷認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恢復工傷認定程序,工傷認定中止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四章調查取證
第十八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需要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九條對需要外出調查的案件,調查前應當研究確定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案件疑點、擬調查事項及調查日期等情況,制定調查方案。
第二十條調查取證應當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辦公場所、事發現場、當事人的治療康復地點、用人單位辦公場所或其他適宜調查取證的場所進行。
第二十一條調查取證,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調查取證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員出示執法證件,講明調查取證原因,告知被調查人員的權利義務。調查取證,應當制作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二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可以進行以下調查核實工作: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記錄、錄音、攝影、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第二十三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工傷認定調查取證過程中,根據需要可以調取以下證據:
(一)與案件有關的書證、物證;
(二)當事人對事實經過的陳述;
(三)用人單位對事故的調查報告;
(四)證人的證言(進行筆錄或錄音);
(五)現場勘驗記錄;
(六)權威機構對傷亡事故的結論性意見;
(七)與傷亡事故有關的音像圖文資料;
(八)其他與傷亡事故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取證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守有關單位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二)為提供情況的有關人員保密。
第二十五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用人單位、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需要用人單位提交有關舉證材料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作《工傷認定限期舉證告知書》并送達用人單位,舉證期限應自用人單位收到告知書之日起計算。
用人單位應在收到《工傷認定限期舉證告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相關證據。用人單位拒不舉證或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相關證據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二十七條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否認與受傷害職工存在勞動關系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進行調查核實。經調查核實不能確認受傷害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告知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確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第二十八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進行工傷認定時,申請人提供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和格式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出具證據的單位重新提供。
第二十九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經進一步調查核實,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終止工傷認定,并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第三十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統籌地區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三十一條對案情復雜,涉及面廣、影響大、雙方爭議激烈,經以上調查仍不能查明事實情況的案件,可安排當事人舉行公開聽證。
第五章作出決定
第三十二條工傷認定案件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和調查取證后,由經辦人提出工傷認定初步意見,經復查、評議和審核后,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三十三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不需要調查取證與評議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第三十四條《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受傷害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斷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受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四)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時限;
(六)作出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四)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時限;
(五)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加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章。
第三十五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已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出具了《認定工傷決定書》,就同一事故傷害如對工傷部位認定有遺漏的,可以追加工傷部位的認定。
第六章送達
第三十六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三十七條工傷認定法律文書的送達按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并填寫《工傷認定文書送達回證》。
第七章?歸檔
第三十八條工傷認定結束后,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工傷認定有關材料,采取一案一卷(卷里的材料明細應當注明)的方式裝訂存檔,保存期不少于50年。
第三十九條工傷認定案卷內容包括:
(一)卷宗目錄;
(二)工傷認定申請表;
(三)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或不予受理決定書;
(四)工傷認定補正材料告知書;
(五)工傷認定限期舉證告知書;
(六)認定工傷決定書或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七)工傷認定文書送達回證;
(八)調查筆錄;
(九)各項證據材料;
(十)其他需要存檔備查的材料。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無法補正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拒不協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處罰。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受傷害職工或其近親屬以及其他部門或人員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影響工傷認定客觀公正進行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工傷認定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存在工傷事故頻發或安全教育缺乏、管理不到位的現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出具《工傷事故預防建議書》,書面提醒用人單位注重工傷預防,減少工傷事故。
第四十四條各級勞動保障監察、勞動人事仲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工傷認定中涉及的勞動關系確認、單位參保地點等情況應予以積極協助。
第四十五條本規程由淄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規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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